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黃楚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9年6月1日所為之
處分(高市警分偵秩字第109719335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3時20
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時設有泰發檳榔
攤),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異議人藉酒意咆嘯且意圖攻
擊在場民眾 胡晉維 ,經警方人員到場仍不聽制止(以下簡稱
「系爭違秩事件」),因此認定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對方在警方未到場之前先毆打異議人,異議人才
會大聲喧鬧,並非不聽勸告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
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見社維
法第55至57條規定)。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
月1日以高市警分偵秩字第1097193350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
2,000元,經異議人不服提出書面理由聲明異議,故由本院
簡易庭受理。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有關系爭
違秩事件,異議人於警詢時已自承警方到場之後,警方見異
議人因酒意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且意圖攻擊胡晉維,經到場
之警方立即禁止,仍然不聽並持續大聲咆嘯等事實,並經在
場之 巫秉融 、胡晉維、 陳智傑張育琦陳奕雯陳文玲
涂育菖周上智 於警詢為一致之陳述(見各警詢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17、20、21、24、29、32、36、41、44、48頁),
足見異議人確實有社維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於公共場所
,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原處分依情度勢因
而處以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僅在辯明
當時之動機原因,但異議人確實仍有不聽警方制止之違秩行
為,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並無錯誤,因此異議辯稱並非不聽警
方禁止,並不成立。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
議人2,000元罰鍰,並無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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