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與復興街口時,因轉彎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與當時
在該路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後撞上當時停放路旁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洪淑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9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10,90
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丙車行照、高都汽車鳳山服
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9723036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1至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証,被告疏未遵
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
定。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丙車係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考量路口為車輛
往來之處,停車於路口周邊原本即可能導致較高風險,丙車
駕駛卻仍將車輛停放該處,進而遭發生於路口之車禍波及,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3成之
過失責任。原告主張丙車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尚非可採。
(四)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104年7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7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0
÷(5+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0-
633)×1/5×(4+5/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
0000=1,00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10,909元,合計11,911元。又丙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
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