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 王許秀
王鈺欣 王麗容 王麗真 王麗齡 王寬琦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在繼承被繼承人 王阿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 王許秀蘭 、王寬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陸萬元由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阿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許秀蘭、王寬琦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被告王許秀蘭、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王寬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許秀蘭、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王寬琦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叁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9,09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減縮為自「92年
8月8日」起算,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雖僅主張訴外人王阿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以姓名稱之)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許秀蘭於87年7月9日簽立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經該社核准申貸後,自88年9月16日起陸續撥付借款5次,合計共撥款1,200萬元(即後述之系爭借款),於審理期間,始提出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並將前述借款經過,補充為:王阿春、連帶保證人王許秀蘭於84年
8月8日簽訂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經該合作社台中路分社審查後,准予核貸金額計2,000萬元;其等2人另於87年7月9日再簽立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表示就原證9之借款申請願遵守如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自88年9月
16日起陸續撥付借款合計1,200萬元等語,核係就系爭借款之同一借貸事實為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
6人認有訴之變更或追加,容有誤會。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王阿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許秀蘭於84年8月8日簽訂借款申請書(參原證9),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合併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借款,經該合作社台中路分社審查後,准予核貸金額計2,000萬元;其等2人另於87年7月9日再簽立授信約定書(參原證6),表示就原證9之借款申請願遵守如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分別於88年9月16日撥款100萬元、89年1月24日撥款31
5萬元、89年3月9日撥款100萬元、89年9月18日撥款
625萬元、89年11月20日撥款60萬元,合計共撥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以共同發票人名義,分別簽立同額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4紙附於原證7,另1紙附於本院卷一第87頁),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同時約定清償期限分別至90年9月16日、91年1月24日、91年3月9日、91年8月8日、91年8月8日陸續到期,到期債務人即將借款本金、利息及應付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被告王許秀蘭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於系爭借款陸續到期後,尚欠本金8,646,255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算之應付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而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原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3年10月7日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上開債權本金6,239,091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自92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上開債權讓與自公告之日起即對王阿春及被告王許秀蘭發生效力。嗣於97年7月1日,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讓予原告,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即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
(三)惟王阿春業已於9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王許秀蘭、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王寬琦等6人為王阿春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是被告等6人就王阿春之上開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指對被告王許秀蘭)及繼承之消費借貸關係(指對被告6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許秀蘭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且被告王許秀蘭為連帶保證人:⑴王阿春與被告王許秀蘭分別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立有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請求借款2,000萬元,應為要約;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經辦人員於該借款申請書上加註審核意見為「准貸金額20,000,000」,其相關幹部亦均於該借款申請書上載有「如擬」等之字樣並蓋章,而應可認係屬承諾,雙方即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及保證契約。而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自簽訂原證6授信約定書與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時起,該2人即同意就前所成立之消費借貸之預約、保證契約,及將來實際撥款而成立消費借款契約等,願遵守授信約定書之各條款內容。至於自88年9月16日起之5次撥款,則係屬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本約,換言之84年8月8日係成立1次消費借貸預約,88年9月16日起撥款5次係分別成立5次消費借貸本約。是以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均各曾於84年及87年立有原證6之
授信約定書,亦曾立有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被告王許秀蘭更於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處簽名蓋章,且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中,下方保證人欄亦同時載有其等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其等2人復有依據金融實務慣例,簽有與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貸放日期、金額均相應之系爭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且本票上均有記載「中期擔保放款」、「初放日期」之字樣,亦均有記載放款日期。另依據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可證王阿春確已收受借款,縱認該資料查詢單無足認定有放款之事實,惟其等二人若確無收受借款,豈有繼而簽發本票而從未表示異議之理?況且,一般金融機構不可能單純以簽發本票方式,而不訂立借貸契約,即撥放款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只是本票票款關係,並不可採。
⑶另王阿春亦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
按重測後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另於鈞院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及實行強制執行之際,王阿春與被告王許秀蘭自可以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抗辯,惟其等二人均未為任何抗辯,足見系爭本票非僅為憑據之用,且其等二人亦曾因本票之簽發而受有利益。
⑷被告王許秀蘭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①被告王許秀蘭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有原證1之
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及原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稽。且依其於87年7月9日簽立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約定書內容,對照王阿春於同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內容,不但地點相同,其時間亦僅差不到2個小時,可證明被告王許秀蘭係為借款人王阿春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
②依王阿春於88至89年間陸續所簽發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之如原證7所示本票內容,被告王許秀蘭均係共同發票人,且在本票左下方「科目」欄位係標明所謂之「中期擔保放款」,更可證明上開本票之簽發均係為借款而為之擔保。對照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有關「王阿春」之資料,可證明借款人僅「王阿春」,而被告王許秀蘭不但與王阿春以共同發票人名義開立本票,就系爭借款而為擔保,更簽立授信約定書擔保系爭借款之支付,故被告王許秀蘭為王阿春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
③再參酌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可認被告王許秀蘭業已放棄其先訴抗辯權。
④退步言之,縱被告王許秀蘭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其
所簽發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均與王阿春同,亦應可認為其係借款人而應負借款責任。
⑸王阿春於84年8月8日申請借款時之核貸適用利率為年息
10%(借款預約),依原證7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前開利率係採取浮動利率,因此於88年9月16日起至89年11月20日止實際撥款時,當時之利率已先調降至8%,故撥款同時所開立本票之利息即為8%;至於截至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查詢時之93年6月30日止,利率已再調降至7.33%,因此查詢單上之利息始會記載為7.33%,故本件借款請求之利率為7.33%。
2、原告係合法之債權人。⑴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以收購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故本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被告6人以公告字體過小為抗辯,顯有誤會。
⑵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知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僅在未通知債務人前,不得對抗債務人。因此,縱如被告6人所言,於93年10月7日刊登公告時王阿春已經死亡,而無法以之對抗被告
6人,然該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生效力,僅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6人。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以公告代之,並非排除民法第297條之適用,因此原告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作為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應對被告等6人發生效力。
3、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自90年9月16日起陸續到期,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25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0年9月l6日起算15年,即至105年9月l5日止,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借款請求權而為主張,自無被告所稱已罹時效之問題。
4、被告等6人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⑴被告王許秀蘭為王阿春之配偶,且就系爭借款為王阿春之
連帶保證人,又與王阿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應可認定被告王許秀蘭與王阿春確具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王許秀蘭對於系爭債務難謂為不知悉。
⑵被告王寬琦於王阿春死亡前與王阿春為同一戶籍,且為王
阿春之獨子,依據臺灣傳統習俗,應可認被告王寬琦與王阿春有同財共居之事實。
⑶被告6人應就其等並未與王阿春「同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法不溯及既往,為現代法治國之重要原則,僅於例外特
殊情形得因法之規定而溯及既往,復參照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則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依據當時之法令,被告6人對於王阿春之所有財產既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限定繼承,被告等人即應概括繼承之,是以系爭債務業經被告6人繼承,此為原則,並無疑義。則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主張例外情形、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擔舉證責任,故被告等人應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及王麗齡等4人雖以其等早
在渠父親王阿春死亡前數年,即遷出戶籍地置辯,惟是否遷出戶籍地及是否共居,與是否同財無法劃上等號。且依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所提戶籍謄本資料,僅可證明渠等與王阿春未同一戶籍,惟我國人民戶籍地與所在地相異之情形所在多有,例如為就讀明星學校而寄放戶籍,或赴城市發展而戶籍卻仍在故鄉之情形,如徒以戶籍不同即認定未有同財共居不免速斷。且王阿春曾為被告王麗真擔任保證人,則其2人間是否疏離,以致由被告王麗真繼承王阿春之系爭債務將顯失公平,亦不無疑問。③又鈞院於90年6月22日對王阿春及被告王許秀蘭就系爭本
票為本票裁定,依常理,被告王許秀蘭收受本票裁定後,應會通知王阿春之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且被告王鈺欣、王麗真於該時與渠配偶已離異,被告王麗容之配偶亦已死亡,依人情,渠等對於娘家所生之事應無全然不知之理,是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於本票裁定送達時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參酌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1156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仍得適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等於當時不為任何表示,即應認被告6人已概括繼承王阿春之所有財產,今復以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為主張,恐有違誠信。
④系爭借款金額龐大,非如一般民生需用之金額,應可推知
其借貸之目的應係做為投資用途.且由王阿春及被告王許秀蘭所自行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亦可得知,王阿春年收入可達30萬元,被告王許秀蘭則可達100萬元,依其等2人之年紀,該收入若非投資所得,則將從何而來?系爭借款既應係用於投資,則投資得利,利益即歸借貸人暨其家屬所享有,惟若投資失利,豈有將其不利益歸諸於社會大眾承擔之理?若認被告6人得溯及適用新法而可免負擔本件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應係顯失公平,對於社會大眾亦非有益。且依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56號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於民法之適用上,應確實遵守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財產權之保護,應無窮人與富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差別待遇,故本件原告之財產權亦應受與被告6人相同之保障。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同意借貸之際,與原告於受讓債權之際,民法均無如同現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則原告應可合理期待其財產權可獲得法律保障,若突然將新訂之民法第1148條溯及適用於本案,則將有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虞。加以被告6人於繼承當時均為成年人,並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等非屬特別弱勢之人,亦均非於他國定居之人,故應無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就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適用應同時考量原告財產權之保護暨其信賴利益,而應從嚴認定,方屬合理。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091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合法之債權受讓人:
1、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但因字體過於細小,看不清楚究竟是對誰為債權讓與之公告,有否將債務人王阿春及被告6人均列入刊登名冊,並無資料證明之,故被告否認原告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非合法之債權受讓人。
2、又上開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時,王阿春早已死亡,故合作金庫銀行所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對被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何況,上開債權讓與公告並未將被告6人列入,依法對被告6人應不生效力。此外,除了合作金庫銀行外,原告及「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未再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由原告所提之原證2僅係債權讓與聲明書,並非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亦無債務人王阿春或被告等人之簽名,亦非債務人王阿春或被告等人所立之字據,足證兩造間應無借貸關係。故原告自97年7月1日受讓債權後迄今,既沒有通知債務人王阿春或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原告應非合法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被告6人為本件之請求。
3、原告於98年10月12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係以返還借款為請求,但只敘述「已於93年10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而已,並未提及債權讓與通知,也未附上關於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2人於87年7月9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及何時核准貸款之資料,應不能對被告6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二)被告6人否認王阿春曾於87年7月9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
1、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2人有否於87年7月9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有無於88年9月16日起陸續撥付借款5次?係於何時撥款、撥款多少、撥入何人帳戶、何時清償、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等等,均未據原告舉證,被告6人否認王阿春曾於87年7月9日曾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及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嗣又改稱84年8月8日係成立一次消費借貸預約,88年9月16日起撥款5次係分別成立5次消費借貸本約,前後陳述為不同之借款事實,且民法第47
5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始增訂之條文,於原告主張之84年8月8日或87年7月9日之借貸關係均無適用,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亦無「預約」之文字,雙方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預約之事。
2、合作金庫銀行係因合併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而取得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則是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本票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拍賣等而來,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於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並未取得消費借貸債權之憑證,因此合作金庫銀行亦未將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由原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業已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以及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皆是依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而非借貸關係之金額可證,依此而論,原告亦未能取得消費借貸債權。故原告本於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於法無據。況且,原證2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雖載有利息、違約金等,但並無年利率多少、違約金如何計算等等,原告應無權請求8%、10%之利息、20%之違約金。
3、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上僅只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單方面之簽章而已,台中市第五信用台作社並未在該授信約定書簽章,亦無記載由何人於何時申請貸款金額多少、利息多少及清償期限等,故該授信約定書應非借貸契約書。
4、系爭借款是否撥款給王阿春係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問題,原告無法以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查詢單,證明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曾於87年7月9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等事項。另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5紙僅是作為憑據,並非借貸契約,此由系爭本票下方「科目」欄內係明載「中期擔保放款」可證;且其中4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8年9月16日、89年l月24日、89年3月9日、89年9月18日,而非87年7月9日,原告前後所述之請求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皆不相符,足證兩造間於87年7月9日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此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34號判例亦可得知。何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91年間,迄今已超過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其請求,原告亦不得轉而依據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利息、違約金,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5、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上所蓋日期為84年8月8日,早已逾15年期間而已罹於時效,原告起訴時並未依據該申請書請求,實不知其提出之目的何在。縱原告擬以該申請書為追加請求,尚須證明於何時給付借款、撥入何人帳戶等,始符合民法475條規定,惟被告依法仍得拒絕給付。蓋該借款申請書之日期與原告前所主張之申請貸款日期87年7月
9日並不相符,足證該借款申請書與原告主張王阿春於87年7月9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之貸款,係兩筆不同之申請貸款,復與原證6「授信約定書」上所載日期87年7月9日不同。又系爭本票上「科目」欄係記載「中期擔保放款」、在「展期次數」欄記載「新」、在「初放日期」欄分別記載88年9月16日、89年1月24日、89年3月9日、89年9月18日、89年11月20日,日期均與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並不相符;且該借款申請書之利率為10%,而系爭本票均為8%,故該借款申請書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中期擔保放款,應無關係。參照69年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6、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係以本票裁定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聲請強制執行,故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與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間僅有本票債權而已。
(三)被告王許秀蘭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1、原證1之債權讓與公告及原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上,均無被告6人之簽章,又均非保證契約書,亦無「被告王許秀蘭願為王阿春之保證人」等字樣,無法證明王許秀蘭與王阿春間是否發生保證關係。
2、從原證6授信約定書之內容觀之,純係被告王許秀蘭與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之約定而已,並未牽涉其他第三人,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故該授信約定書亦非保證契約書。原告以被告王許秀蘭、王阿春簽立授信約定書之時間、地點,片面臆測發生保證關係,於法無據,亦不符該授信約定書之內容意旨,並不足採。再看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條款,亦無「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故被告王許秀蘭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兩造間於87年7月
9日既無借貸關係存在,亦應無連帶保證人問題。
3、另系爭本票既非保證契約書,縱使被告王許秀蘭為共同發票人,應非保證人。詎原告竟稱「縱使王許秀蘭否認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其所簽發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均與第三人王阿春同,亦應可認為其係借款人而應負借款責任。」云云,被告王許秀蘭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王許秀蘭係借款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超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無權請求。
(五)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依新修訂之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早於王阿春死亡之數年前,即因結婚而遷出戶籍地,分居各地,未與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同財共居,按一般經驗法則及習慣,嫁出去的女兒(有嫁妝),一般都不會再回到娘家分財產,亦無與父母「同財」或金錢往來之事實,另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是王阿春作為投資之用,亦可證明王阿春與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並無金錢往來。故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對於王阿春有無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何時借款、借款多少、作何用途等等,均無從知悉,王阿春及被告王許秀蘭亦未告知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亦未於借款時,通知渠等擔任保證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時(當時王阿春業已死亡)也只針對發票人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而拍賣王阿春所有之不動產時,亦無通知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亦未依法將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列為債務人或關係人。且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王阿春聲請本票裁定時,或聲請拍賣時,王阿春既已死亡,依法應聲請更正王阿春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但當時卻未依法辦理,致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時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並未繼承王阿春之遺產,故迄今都未依法申報遺產稅,今若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自屬顯失公平。
2、原告依常理及依人情推認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至少應於本票裁定送達時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僅為原告推測之詞,並無資料證明,不足採信。且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亦未送達給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收受,渠等自無從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故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為抗辯,自無違反誠信。
3、被告王麗真住臺北市永和區,縱使曾請王阿春擔任保證人,僅是單純保證而已,並無逾期未還金額或其他金錢往來,故應無同財共享之情形。
4、原告關於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是否與王阿春同居共財,及被告王麗真與王阿春是否疏離之說詞,純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應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下述4所載債權讓與、受償情形,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16-127頁),並有原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王阿春及被告6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主旨:本院迄無受理被繼承人王阿春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參原證3-5)、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原證
8之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90年度票字第7069號本票裁定聲請案卷、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實。
1、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於84年8月8日簽訂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合併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借款,經該合作社台中路分社審查後,准予核貸金額計2,000萬元;其等2人另於87年7月9日再簽立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4紙附於原證7,另1紙附於本院卷一第87頁)。
2、王阿春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內新段88-1號(按重測後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3、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曾持系爭本票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70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被告王許秀蘭部分並經確定在案。嗣合作金庫銀行即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王許秀蘭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執行結果,僅部分獲償,尚欠本金8,646,255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算之應付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後因原告陳報受讓該部分債權,故由本院於97年12月22日發給如原證8所載之債權憑證。
4、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後被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日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參原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之債權本金6,239,091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自92年8月
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迨至97年6月30日,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計僅獲償5,654元(即自92年8月3日至92年8月7日之利息)。嗣於97年7月1日,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讓予原告(參原證2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5、王阿春業已於9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6人為王阿春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二)被告6人雖以前揭情詞(參被告答辯㈡所載),抗辯王阿春未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借款云云,但查:
1、王阿春與被告王許秀蘭分別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84年8月8日立有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2,000萬元,經該社審核准貸2,00
0萬元。而依卷內已查得之證據顯示,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所顯示之5筆撥款紀錄外,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與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別無他筆借貸關係。經比對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可知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上所載「戶名」為王阿春、「核准金額」為2,000萬元、「核准日」為84年8月8日,均與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相符;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所載「初放日」、「貸放日」、「到期日」復均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合;且查詢單上之「轉期次數」均記載「000」亦核與系爭本票「展期次數」皆記載「新」相互一致;而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右上角「授信種類」欄係勾選「中擔」,又與系爭本票左下角「科目」均記載「中期擔保放款」相合。另原告主張王阿春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按重測後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嗣於89年10月2日贈與給被告王許秀蘭),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情,則有原證10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依原證10之文件顯示,王阿春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核與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之「審核意見」欄記載「設定限額NT24,000,000」吻合。據上種種,原告主張王阿春與被告王許秀蘭分別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84年8月8日立有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2,000萬元,經該社審核准貸2,000萬元後,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先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確實有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陸續撥款合計1,
200元至王阿春之帳戶等情,確有所憑。
2、被告6人雖以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系爭本票上所載利率均不相同,質疑前開2份文件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所載借款無關。但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採取浮動利率,於84年8月
8日王阿春申請借款時之核貸適用利率為年息10%,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實際撥款時,利率已調降至8%,故撥款同時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利息才會填載8%;至於截至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查詢時之93年6月30日止,利率已再調降至7.33%,因此查詢單上之利息始會記載為7.33%等情,核與系爭本票上均印製:「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碼年息%計算(目前為年息%)按月付息,如一期不付款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並同意於貴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及)調整加(減)碼標準時隨同調整。…」等內容相符,復與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調整幅度(浮動)」之記載一致,亦合於一般金融機構處理貸款利息之實務操作,應認可採,被告6人此項抗辯,委無足取。
3、被告6人雖又抗辯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只是單純之本票票款關係,並無借貸關係云云。然查,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實務,均係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在大額放款之情形,不僅要求借款人簽發票據以資擔保,尚須另覓連帶保證人,甚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地上權,以確保債權之實現,並無單純由發票人簽發票據,金融機構即給付票款之情形。被告6人又未就此項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6人另抗辯稱原告未能舉證確有依系爭本票所載放款云云。然查,一般金融機構之實際撥款日期,均與借款人簽立之票據日期發票日為同一日,而觀諸系爭本票左下角所記載之「初放日期」,均與各該本票之發票日一致,復載有「帳號:000000-0」等內容;且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曾持系爭本票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70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被告王許秀蘭部分並經確定在案,嗣合作金庫銀行即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王許秀蘭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執行結果,僅部分獲償,尚欠本金8,646,25
5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算之應付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乃係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6月30日所查詢之貸放紀錄,並非臨訟製作之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復於93年10月7日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上開債權本金6,
239,091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自92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衡情,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若未曾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陸續撥款合計1,200萬元至王阿春之帳戶,被告王許秀蘭於收受本院90年度票字第706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甚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對被告王許秀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豈有均不提出異議或加以爭執之理?又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若無依系爭本票確實放款之事實,合併該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又如何能有如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所示之借款紀錄?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怎可能受讓該等債權?依上,應認原告主張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確有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先後撥款合計1,200萬元至王阿春之帳戶等情,確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6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阿春於84年8月8日立有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借款2,000萬元,經該社審核准貸2,000萬元後,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共同先後簽發系爭本票,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確實有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陸續撥款合計1,200萬元至王阿春之帳戶等情,應信符實,堪認為真。
6、另按修正前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
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嗣於88年4月21日將民法第474條第1項修正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並刪除第475條,均自89年5月5日施行,立法理由謂:「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可知無論修法前、後,咸認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王阿春係於84年8月8日提出如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並經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准貸2,000萬元,但該社係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始陸續撥款,即於88年9月16日撥款100萬元、89年1月24日撥款315萬元、89年3月9日撥款100萬元、89年9月18日撥款625萬元、89年11月20日撥款60萬元,合計共撥款1,200萬元(即系爭借款)至王阿春帳戶內,可知雙方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有金錢之交付,故於上開5筆借款實際撥款至王阿春帳戶之時起,王阿春及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就各該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無待雙方另簽立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各筆借款之書面借貸契約,仍無礙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成立之事實認定。被告6人以原告未能提出借貸契約,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洵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被告6人雖抗辯稱:原告非合法之債權受讓人云云(詳參被告答辯㈠所載)。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查王阿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得系爭借款合計1,20
0萬元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日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239,091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自92年8月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迨至97年6月30日,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計僅獲償5,654元(即自92年8月3日至92年8月
7日之利息)。嗣於97年7月1日,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前開債權未受償部分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讓予原告,已詳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狀中已敘明上開債權移轉之經過,並附原證1之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原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系爭本票中之4紙、原證8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佐證,經本院於99年
1月7日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863號支付命令,並先後於99年1月21日送達被告王許秀蘭、王麗容、王麗齡、王寬琦,於99年1月28日送達被告王鈺欣,被告6人於獲悉上開支付命令後,於99年1月21日共同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本件訴訟中,自99年3月29日委任林本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林本能律師復已於99年4月16日閱卷完畢,並於99年
4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863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案卷、民事支付命令支付異議狀、委任狀、本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攷核卡、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卷一第1、25、37、39頁)可按,堪認被告王許秀蘭、王麗容、王麗齡、王寬琦於99年1月21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被告王麗真至遲於訴訟代理人林本能律師閱卷後,於99年4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時,均已知曉原告遞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239,091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自92年8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遞行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239,091元,及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自92年
8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業已合法通知被告6人,而生效力,被告6人此項抗辯,要無可取。
(四)被告6人又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云云。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權人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仍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查:
1、系爭本票上均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8%碼年息8%計算(目前為年息8%)按月付息,如一期不付款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並同意於貴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及)調整加(減)碼標準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等內容,雖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但依前開說明,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等內容既經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同意,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認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與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均有達成系爭本票上所載上開利息、違約金約定之合意,至臻明確,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自均應受該合意約定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所據。
2、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距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雖均罹於3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但依前揭說明,僅被告6人取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抗辯權,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且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約定,又有系爭本票上如前所述之記載可資佐憑,則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被告6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原告訴之聲明一雖請求依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
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但因系爭借款係採浮動利率,故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民事理由(三)狀具狀陳稱:系爭借款係採浮動利率,截至原證7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查詢時之93年6月30日止,利率已調降至7.33%,故本件借款請求之利率為7.33%等語(參本院一卷第
163頁)。是以應認本件原告以年利率7.33%作為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標準,方符系爭借款之約定,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王許秀蘭雖以前揭被告答辯㈢所載情詞,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云云,然查:
1、觀諸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可知被告王許秀蘭係於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處蓋章,且於下方「保證人」欄亦同時載有被告王許秀蘭之身分證字號。另卷附原證1之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及原證2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亦均載明被告王許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再參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王許秀蘭列於第二發票人,與借款人王阿春共同簽發,核與一般金融貸放實務關於擔保貸款之票據簽發,均由借款人列為第一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再依序列為發票人相符。另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會簽立類如原證6所示之授信約定書,乃一般金融實務貸放之慣例,王阿春與被告王許秀於87年7月9日既均簽立如原證6之授信約定書內容,且該約定書第1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可知已明文約定包括「保證債務」;加以依現有事證,尚查無被告王許秀蘭本身有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任何款項之紀錄,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許秀蘭所簽立之上開授信約定書,不僅內容與王阿春同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相同,地點相同,簽立時間亦僅後於王阿春不到2個小時,可證明被告王許秀蘭係因擔任借款人王阿春之連帶保證人,始簽發該授信約定書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被告王許秀蘭否認自己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非事實,委不足採。
2、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許秀蘭所簽立之原證6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王許秀蘭業已放棄其先訴抗辯權,即有所憑,堪予採之。
3、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許秀蘭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阿春於9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6人為王阿春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均於97年1月2日修正,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依民法編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依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6人對於王阿春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七)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
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16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均可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6,239,091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其中自92年8月8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距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6人以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系爭借款債權本金6,239,091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7.33%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均未罹於15年時效,自得主張,附此敘明。
(八)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又抗辯:渠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
1、被告王鈺欣(00年0月00日生)、王麗容(00年0月00日生)、王麗真(00年0月00日生)、王麗齡(00年0月00日生)早於王阿春貸得系爭借款之前,即因結婚而遷出王阿春之戶籍地,分居各地,未與王阿春、被告王許秀蘭同居等情, 有渠 等4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63號支付命令案卷)。原告主張是否遷出戶籍地與是否共居或同財不能劃上等號,固非無稽,但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抗辯稱:按一般經驗法則及習慣,嫁出去的女兒(有嫁妝),一般都不會再回到娘家分財產,亦無與父母「同財」或金錢往來之事實等語,核與中國傳統社會之民情或習俗亦屬無違,難謂全無可採;另經本院調取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王鈺欣自70年起、被告王麗容自62年起、被告王麗真自63年起,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8-171、176-184、186-188頁), 堪認渠 等均有自謀生活之事實;再經本院調取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自88年起至90年5月17日止,在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33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253頁),尚查無任何王阿春有與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金錢往來之事證。原告雖主張王阿春曾為被告王麗真擔任保證人,應非疏離,並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92頁),但被告王麗真抗辯稱:其住臺北市永和區,縱使曾請王阿春擔任保證人,僅是單純保證而已等語,則有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61-62頁)可憑,且觀諸被告王麗真前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亦查無係由王阿春以系爭借款之一部清償被告王麗真前述貸款之情事,所辯非不可信。是以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抗辯稱:渠等自結婚後,即未與王阿春同居共財,不知有系爭借款等語,尚非無稽。
2、另依卷附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所示,「借款用途」欄係記載「臨時性週轉」,然依前述,經本院查詢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自88年起至90年5月17日止,在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並未發現渠等有與王阿春金錢往來之事實,自難認王阿春在取得系爭借款後,有何交付該等借款之全部或一部予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使用之情事。又依原證9之借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所示,可知系爭借款僅以王阿春為借款人,被告 王許春蘭 為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有參與系爭借款之商借、締約、撥款、取款等等過程,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於王阿春死亡前即已知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尤其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0年6月15日持系爭本票對王阿春、被告王許春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0年度票字第7069號)時,王阿春業已死亡,但並未列王阿春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本院90年度票字第7069號本票裁定亦僅對被告王許秀蘭合法送達,而未送達於王阿春之繼承人,故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均未收受上開本票裁定;而後,合作金庫銀行於91年
6月10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被告王許秀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僅係向被告王許秀蘭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且均為寄存送達,未曾由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收受通知,或將渠等4人列為債務人或關係人等情,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659號民事執行卷可佐,足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通知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等人。原告雖主張依常理,被告王許秀蘭收受本票裁定後,應會通知王阿春之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且被告王鈺欣、王麗真於該時與渠等配偶已離異,被告王麗容之配偶亦已死亡,依人情,渠等對於娘家所生之事應無全然不知之理,是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於本票裁定送達時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云云,但此純係原告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抗辯稱:渠等均不知有系爭借款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益顯非虛,堪予採信。且依上述,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不可責,亦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以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限制清償責任,有違誠信云云,並不可採。
3、再者,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抗辯稱:渠等並未繼承王阿春之遺產,故迄今均未依法申報遺產稅等語,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4月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90011618號函在卷佐憑(本院卷一第33頁),又無任何證據顯示王阿春於生前有對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贈與之行為;另依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知迄至100年4月28日止之查詢資料顯示,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之最高投保薪資分別為20,100元、30,300元、6,600元,薪資均不高,被告王麗齡則無投保資料,惟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本金6,239,091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7.3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2年8月
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均未清償,金額鉅大,依現有證據所顯示之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資力及營生能力,若要求渠等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王阿春所遺留之上開債務,顯將嚴重影響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之財產權,甚至危害渠等之生存權。本院衡量原告之債權與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之財產權、生存權等利益之保護,認若令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就系爭借款之繼承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係對渠等4人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而構成前揭規定所謂之「顯失公平」。故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抗辯渠等符合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顯失公平」要件等語,核屬可採。
4、從而,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對被繼承人王阿春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針對被告王許秀蘭)及繼承之消費借貸關係(針對被告6人),請求被告王鈺欣、王麗容、王麗真、王麗齡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阿春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許秀蘭、王寬琦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0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被告6人又未陳明願為全體被告之利益提供擔保,參酌司法院77年10月7日()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之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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