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硯被告黃林美月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0、4495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硯、黃林美月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章硯、黃林美月所犯故買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章硯、黃林美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章硯、黃林美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致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並兼衡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向同案被告 劉文珠 (另通緝中)購得贓物,惟價值亦非甚鉅,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渠等犯後尚知悔悟並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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