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陳延年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陳瓊 好(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6樓之4)為聲請人甲○○之弟,於87年間出現精神症狀,導致社會功能、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理解能力嚴重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姐 陳瓊好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身分正反面影本、高安診所病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屏安醫院99年9月29日屏安醫字第0990354號回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遠距視訊法庭,於鑑定人 陳正興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乙○○,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籍、住所、生活狀況、生活基本常識等雖多能正確回答,惟經鑑定人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為:「⒈生活史及疾病史:個案出生於屏東縣屏東市一普通家庭,父親為空軍士官長退役,母親因胃癌已過世多年,個案共有手足五人,三女二男,上有一長兄,未有過婚姻,但有結交異性朋友經驗。個案於就學期間,不甚喜歡讀書,自高職肄業後,即至臺南學習黃金打造,成為金飾師傅,爾後入伍服憲兵役,服役期間表現正常,且曾單獨執行押解囚犯等勤務,役畢續任金飾師傅帶領學徒。約於30歲左右出現精神症狀,雖曾嘗試任管理員等工作,但均無法持續,職業功能逐漸受損,家人遂攜其四處尋求宗教協助未果,且行為日趨怪異,如於家中客廳有其固定要求之座位和擺放物品之區域,不允許家人任意移動其物品、食物等,桌墊下整齊夾放了數張其自外撿拾回來之平安符,髒亂衣物隨意擺放,其父需不著痕跡地偷偷幫個案更換清洗,以免個案大發雷霆或言語暴力相向,其個性變得異常固執,不順其意則咆哮動怒,造成家人十分困擾。除怪異行為外,常自言自語,疑神疑鬼,甚至出現被害妄想。常常冬天睡覺時要帶著一頂撿拾回來之圓黑毛線帽,否則便不能安心。個案原亦撿拾蒐集數把武士刀,置於房間內護身,有時也會攜帶外出,爾後其父逐漸偷偷將刀逐一丟棄。據其父描述,評估個案目前仍有幻聽困擾,但個案不願意就醫,認為醫師會幫其手術開刀,便會像母親一樣過世,無病識感,拒絕服藥,有時其父偷偷將滴劑摻入其飲料中方勉強控制其病情。之前因出現嚴重之精神症狀,對父親暴力,在屏安醫院住院9個月,亦曾為家人帶至花蓮玉里醫院住過;門診治療有屏東市興安診所及高雄市高安診所。個案之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退化,諸如床單寢具嚴重髒污發臭,也不許家人碰觸,每日要燒熱水洗澡數次(家屬不知個案是否真的有洗),但即便沐浴後也不願意更換身上衣物。其父為鼓勵或哄騙個案理髮整修儀容,甚至委請鄰近理髮業者於個案每次前去理髮後給予150元不等之金錢誘惑方式,稍能勉強維持儀容,但個案也不願主動前去理髮,需其父提醒鼓勵。理髮師表示個案以前衣物髒臭不堪,至其父退休後全心照料,偷偷幫他洗滌髒臭衣物後,個案個人衛生始有改善。另外,個案不願使用馬桶小便,會集尿液澆樹,原將集尿桶置於房間內,爾後因家人無法忍受嚴重異味,其父漸進使用不同方式終於說服個案將集尿桶移至廁所內。個案目前仍由其父照顧,會拿零用錢買煙,四處遊蕩,蒐集物品,拒絕精神科治療。⒉心理衝鑑①行為觀察:個案42歲,未婚,目前與父兄和姪子同住,其罹患精神分裂症1多年,雖領有永久之中度精障手冊,但個案完全不知曉,乃由家屬代辦處理。發病前人格隨和,脾氣佳,與現今動輒得咎、易怒、言語暴力之情形大相逕庭。個案於評估過程中,完全無法配合心理測驗,外表稍退塌,顯得較為敵對、疑心高、被害妄想。②整體評估:個案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重大傷病卡與精障手冊,毫無病識感,完全不願意配合就醫或診療,無法測得目前智商,推估個案目前可能為中下智能程度,與過去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相比,有明顯下降。個案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情緒管理亦不佳,於職業功能、社會適應與人際互動各方面功能均因該疾病而退化,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受損,日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⒊目前精神狀態:個案由父親及二位姐姐帶來,身材略瘦、自我衛生照顧差、態度無法配合、口氣兇、相當有敵意。其活動退縮,平日於家中為多或住家附近閒逛、撿拾東西、自言自語。家人每日給予零用錢約100元,可至商店購買香菸或酒,亦不知有無正確找錢。言語貧乏、對問題不語或不知所云,無法有意義之溝通。神情顯焦慮、防衛心強、疑有被害意念或關係妄想,理解判斷能力嚴重受損。⒋鑑定結論:綜合以上資料,個案自小發展正常、商職肄業、順利服完兵役,至30歲左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及怪異行為,甚至暴力攻擊家人,且攜帶刀械以為防身,依其症狀及病程觀之,已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雖數次強予住院,因對治療無法配合,亦無法接受職能復健、全無病識慼。10餘年前,個案病程已慢性化,導致社會功能、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其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受損。查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為「精神分裂疾患」之主要型別,不同於「解離型或混亂型」患者。妄想型者如個案,對所謂「人時地物計算(JOMAC)基本測驗」(即10月15日下午庭訊問題)大致上表現均正常,然因主要為思考上障礙,而致其日常生活及行為異常,若情境或對話觸及妄想有關事務,則患者常有無法預期之反應,甚至法警在場有時亦難以制止,即所謂脫離現實之反應。故就該疾病之縱斷面觀之,雖症狀會有起伏,若病患未能接受積極及配合有效之復健治療,極少數偶會有短暫穩定,但絕大多數患者會持續惡化與退化,而致社會功能嚴重受損。故判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高安診所99年10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相對人之心神況狀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與父親陳延年、兄 陳允仁 及陳允仁之子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46-10號,平日均係陳延年照顧相對人及帶相對人去醫院等節,業經相對人於本院99年9月10日及99年10月15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與聲請人於本院99年10月15日訊問時所述相符,並有陳延年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請人於本院99年10月15日調查時亦稱其目前住在花蓮,只有在回家探視父親時才會與相對人接觸,時間不長等語,足見相對人父親陳延年確為實際養護、照顧相對人之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較為熟知,而聲請人遠住花蓮,與相對人鮮少往來、彼此感情並非熟稔,復參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10月15日調查時陳稱:其係因想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6樓之4之房屋過戶給其本人,方提出本件聲請,其之前曾向相對人表示要辦理上開房屋之過戶事宜,相對人表示其無房屋為何要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並有其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足認聲請人係因相對人不配合辦理上開房屋之過戶事宜,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存在,是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由第三人即相對人父親陳延年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較符合法律規定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第三人陳延年為監護人。再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第三人陳瓊好係相對人之姐,又與相對人均住在屏東市,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瞭解,且其於本院99年9月10日調查時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瓊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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