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王再福 被告 邱萬于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4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蓬萊稻谷
2千台斤,借用期限至50年5月31日,期限一到,應照借用當日市價全數折還現谷予原告,如有遷拖短缺情事,被告願將動產、不動產付給原告拍賣,此有被告49年5月24日所立「現谷借用憑證」乙紙為憑,上開借用憑證並經兩造之代理
簡中川王飛鶴 持往本院公證處作成49年5月31日49年公字第1073號公證書在案,亦有公證書可憑。嗣經兩造口頭達成協議,被告願以日後放領取得坐○○○鄉○○○段第460之1地號土地、面積1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權全部過戶予原告,以抵充被告前在4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之蓬萊稻谷2千台斤,職是被告為履行此項協議,乃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69年3月1日發狀、字號為屏東地字第18952號)及其私章1枚交付與原告,囑原告自己去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原告乃於74年11月間委請 鄒金闖 代書去辦理,詎料被告所交付之私章並非其印鑑章,以致無法申領被告之印鑑證明,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交付其印鑑章,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有鄒代書所書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尚未用印之「屏東縣警察局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74年11月8日被告戶籍謄本(手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書、被告承諾書、被告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原告74年11月8日申領之戶籍謄本(手寫)、原告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可參。
(二)被告嗣後聞悉屏東縣政府計劃要在系爭土地上開闢農用排水溝,地主需持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能申領補償費,為此被告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而要申請補發,原告知情,乃向該事務所敘明並以書面提出異議,嗣經該事務所查明,予以駁回被告補發之申請,此有該事務所100年2月25日屏所地1字第1000002099號函乙紙可參。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糾紛事件,前經原告向九如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3次,均未獲成立,有調姐不成立證明書為證,顯見被告無意履行兩造所立之口頭協議及「現谷借用憑證」之約定,原告為維一己合法之權利,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自49年2期至67年1期,係由原告為被告代繳,此有「屏東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影本34張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影本2紙為憑,職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約履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容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二)依兩造二於49年5月24日所立「現谷借用憑證」約定內容:「‥‥右開稻谷借用人(即被告)親收借用是實,而借用期限(49年5月24日至50年5月31日)一到,應照前記條件全部償還,萬一如有遷拖短缺情事者,借用人自願將‥‥不動產付給台端拍賣‥‥。」上開所稱之「不動產」,係指本件由原告自民國49年起即在耕作之系爭土地。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只因被告於74年間所交付之印章並非印鑑章,致無法辦理過戶,嗣經原告催告交付印鑑章,被告置之不理,以致延宕至今。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於4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用蓬萊稻穀2千台斤,約定50年5月31日返還稻穀,雙方立有現谷借用憑證,並經本院作成公證書,惟被告從未同意以日後放領取得之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以抵充前揭債務,被告69年3月1日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交付原告,係作為擔保前揭債務之用,被告未交付任何私章予原告,亦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交付印鑑章,原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邱萬于」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
(二)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有者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本件原告自承49年至74年間有農地8分,具自耕農身分,故縱認原告起訴狀之主張為真,其並無受前揭法條限制而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依內部83年11月23日發布之「國有耕地放領查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惟被告於69年3月1日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該辦法尚未發布,系爭土地之移轉應無前揭條項之限制。又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及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均無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自承74年11月即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因無被告印鑑章無法申領被告印鑑證明致無法辦理,則自該時起迄原告起訴日100年4月13日止,長逾25年餘,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早罹
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現谷借用憑證不爭執。
(二)系爭土地田賦代金、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均是由原告繳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二)原告依現谷借用憑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蓬萊稻谷2千台斤,於49年5月24日簽立經本院公證之現谷借用憑證,內載「借用期限自49年
5月24日至50年5月末(31)日,期限一到,應照前記條件(借用當日市價全數折還現谷),如有遷拖短缺情事,借用人(被告)願將動產、不動產付給台端(原告)拍賣」等情,此有被告簽立之現谷借用憑證、公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持被告交付之地政機關69年3月1日發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其私章1枚,於74年11月間委請鄒金闖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被告所交付之私章並非印鑑章,以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代書鄒金闖所書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尚未用印之「屏東縣警察局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74年11月8日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書、被告承諾書、被告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原告74年11月8日申領之戶籍謄本、原告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可參,並經代書鄒金闖到庭證實。另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自49年2期至67年1期及系爭土地田賦代金、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均是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影本等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簽立經本院公證之現谷借用憑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代繳稅賦等情並不爭執,雖辯稱:交給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作為擔保前揭債務之用等語,惟查上情既經代書鄒金闖到庭證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文件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爰審酌如下: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自49年間起至67年間之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及被告事後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就被告簽立之現谷借用憑證內載之「期限一到,應照前記條件(借用當日市價全數折還現谷),如有遷拖短缺情事,借用人(被告)願將動產、不動產付給台端(原告)拍賣」等情以觀,所稱將不動產付給原告拍賣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於69年3日1日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兩造已取得共識,亦即被告未依現谷借用憑證之約定期限償還所借稻谷之折合市價(此從被告系爭土地交付權狀之情,可知被告未依約償還穀價),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⑵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未依現谷借用憑證所定50年5月31日期限償還穀價,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算日期本應自50年5月31日起算;惟因被告於69年3月1日始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請求權之時效應以被告69年
3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算,但此請求權時效進行中,被告曾於74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未果,足認被告於74年11月間承認有此債務亦即承認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但因未完成移轉登記,故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74年11月重行起算;惟查原告迄至100年4月15日(本院收件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顯然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因而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依約履行,於法並無不合。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時效,拒絕依約履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民法第14
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依約(現谷借用憑證)既可行使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亦曾因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未果,嗣後被告如未配合原告續辦,原告本有自耕農身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自可提出訴訟,行使其請求權,但原告自74年起至100年間止,一直未行使其請求權,任令十五年之時效消滅;而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依約履行,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現谷借用憑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本件已罹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時效消滅後再提起本訴,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依約履行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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