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洪進明 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金忠 即 侯綉紋 及 鄭榮森 之限定繼承人人相對人 鄭育昇 即侯綉紋及鄭榮森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金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二年度司聲字第九三七號變換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該登錄債券即將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代之;惟原相對人侯綉紋及鄭榮森已分別於101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鄭金忠及鄭育昇均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侯綉紋及鄭榮森之繼承系統表、鄭金忠及鄭育昇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月7日南院 勤家厚 101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及南院 勤家慈 101年度司繼字第2092號函等為證,復因被繼承人侯綉紋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聲請選任侯綉紋之繼承人鄭金忠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綉紋業於101年8月23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有侯綉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聲請人為遂行對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鄭金忠既為侯綉紋之合法繼承人,且居住於臺南市,又為長子,衡情對晨煬有限公司資產及債務事宜處理上較為便利,如由其擔任晨煬有限公司變換提存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符合晨煬有限公司之利益,鄭金忠應為適當人選。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鄭金忠於聲請人聲請本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為相對人晨煬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第684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存字第1078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及第2092號陳報遺產清冊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