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原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 柏淑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柏淑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0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林明正遲至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1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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