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秀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秀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開獎號碼對獎單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3行提供賭博場所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搜索票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本件被告以其住屋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撥打電話或以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是核被告王黃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衡其獲利不多、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簽單4張、開獎號碼對獎單1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