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組及抽頭金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1組,係被告甲○○所有,供在場四名賭客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又抽頭金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900元,其中2300元為在場之賭客 趙炳煌 所有之賭資,另600元為在場之賭客 黃謝嘴美 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謝嘴美、 黃春憲 、 黃共毅 、趙炳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查扣之29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故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