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8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甲○○經鈞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禁字第1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妻 邱趙阿壁 已於96年5月3日過世,未有民法第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丙○○為監護人,為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經96年12月23日親屬會議記錄,推派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邱趙阿壁已死亡,未有民法第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丙○○為監護人,故聲請本院指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實。查依卷附戶籍謄本,丙○○本身為禁治產人之次子,已成年,本身亦居住在和美鎮,可就近監護,故本院認該親屬會議之意見,尚屬允當,爰依法指定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