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志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志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30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2小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於同
(30)日23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0公克,驗餘淨重0.4613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8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毒偵卷第19、4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4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警方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40公克,驗餘淨重0.4613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亦有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石志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誡命而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石志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暨本
院準備程序陳明:伊願提供上游來源,獲取減輕徒刑或免除徒刑,但伊尚未到地檢署或警察局告發等語(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51頁)。經查,本院電詢被告雖陳述:伊已經去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說,王姓警員說會再與伊聯繫後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函詢中和分局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嗣中 和分局函覆該局景安派出所警員 郭晏成 職務報告略以:其於111年10月31日偵辦被告毒品案,當時被告於筆錄中並無供出上游,事後也未向本所警員提供上游之情形,函詢所稱2位王姓警員皆為編排勤務人員並無偵辦刑案,且經詢問其等2人也無接獲被告提供毒品上游之事,本所皆未有因此案查獲其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中和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7757號函暨景安派出所警員 吳晏成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並未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警方自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知所悔悟,預防其再犯,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13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