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榕原係址位雲林縣○○鎮○○路○○○號之陽億汽車百貨公司負責人,並為上址建物所有權人,緣被告於將陽億汽車百貨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告訴人 沈伯怡 ,並將上開建物全部出租予告訴人沈伯怡,租賃期間自民國
105年10月11日起至120年10月10日止。被告為至上址建物拿取私人物品,明知未得上址建物居住及使用權人告訴人之同意,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0時20分許,先撥開上址建物所裝設之監視器後(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復翻牆進入進入上址建物;經告訴人發現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址建物,以手持螺絲起子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閃躲跌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右手、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