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巧仁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巧仁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2年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宋巧仁前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犯罪事實中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98年4月30日,分係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上開二判決雖同於98年4月30日為宣判,惟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係於98年4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則係於同日下午4時為宣判(參見本院99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有本院99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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