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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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 相對人 陳林瑭 (原名 陳政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向伊承租所管理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因相對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式,經伊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詎相對人迄未騰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遮棚、地磅、洗車台等地上物及填平魚池,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67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書第5點之約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276元;其中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竟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276元列入,共核定價額為17,014,776元(計算方式:56,675平方公尺×300元+12,276元=17,014,776元),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所有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相對人應將伊管理而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鐵皮屋、遮棚、地磅、洗車台等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填平魚池,將其占用面積56,6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76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是以,抗告人係以一訴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上開說明,就附帶請求部分,自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02,500元(計算方式:56,675平方公尺×300元=17,002,500元),原審將上開12,276元金額部分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審裁定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雖依法不得為抗告,然原審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700萬2,500元部分既經廢棄,則原審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失所依據,則本件裁判費為若干,應由原審另予以核定,再命抗告人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