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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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銀飾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夏媛 所有之銀飾手鍊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攤位。②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新竹市中央市場內之內衣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晏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宴樂 」,應予更正)所有之女性內衣1件(價值100元),得手後旋離開攤位。 嗣夏媛 發現物品遭竊,向顧客 潘秀珠 表示疑似遭陳蜜竊取,潘秀珠即尾隨陳蜜至新竹市中央市場,並向陳蜜詢問是否有竊取銀飾手鍊,陳蜜從隨身包包內拿出銀飾手鍊後,潘秀珠偕同路人將陳蜜帶回至新竹市○區○○街○號前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陳蜜交出之上開銀飾手鍊2條、女性內衣1件(已分別發還夏媛、林晏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蜜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證人夏媛所販售之銀飾手鍊2條、證人林晏樂所販售之女性內衣1件,未結帳即攜離夏媛、林晏樂分別擺設之攤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店裡面試了1條手鍊後不合,又拿了
2條銀飾手鍊先放在包包裡面,想出去買個水果再回來還,另外在內衣店的時候我拿了1件內衣要拿回去試穿,如果合穿的話我就要買,如果不合穿我要拿回來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2次時、地,分別竊取銀飾手鍊2條、女性內衣1件乙情,業據證人夏媛、林晏樂、潘秀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2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離攤位之客觀事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28至30頁),是被告未結帳就將上開商品攜離攤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在商店內購物,若有試戴或試穿商品之需求,均在該商店裡面為之,縱有回家再試戴、試穿之需求,亦應得到店家之同意,方可行之,豈有不告知店家,即自行將商品攜離店家之理?而被告年逾60歲,智識程度既非低下,社會經驗亦稱豐富,顯非幼弱無知之人,當可明暸任意將店家商品擅自攜離之嚴重後果,竟於知悉其所挑選之手鍊、內衣尚未結帳之情形下,仍將之帶離,足認被告顯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銀飾手鍊2條、女性內衣1件,業已分別由被害人夏媛、林晏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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