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登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登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5年2月29日晚上7時許」、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4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5年8月3日上午7時許」)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25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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