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淑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03、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廖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