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本件執行沒入之命令(106年度執沒429字第1089003743號),聲請應更改為,依法執行沒入犯罪人在監執行勞作所得之勞作金,並依法歸還已扣除由第三人寄存之金額。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經由本件犯罪被害人提起求償,並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於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調解成立,賠償犯罪被害人損害之所有金額,雖刑法和民法二者立法目的手段不同,但本件明顯有一罪二罰不合憲法情理,而二法有衝突時應對被告取其輕、取其利之司法公平公正之精神。又本件為103年之案件,而法院卻延宕審理二年之久,至106年才結案,為此引用105年7月1日公告之新法,而強制執行本件沒入之命令,即使沒入法不在此限,亦不合情理,又有溯及既往之嫌,然本件係相當單純之案件,竟審理如此之久,致使本件產生隱形一罪二罰之情事,亦為不合於情理。刑法是根據當事人所犯罪之科刑,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7條「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然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宣告沒入其犯罪所得,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就保管金及作業金,應予執行扣款,而其中勞作金是受刑人在監勞作所得,故扣繳犯罪所得是實行刑法之責任,並無異議與不妥,但就保管金部分,目前受刑人的保管金,均由第三人所寄存,也就是受刑人之家屬及友人匯入,給予受刑人在監服形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及方便醫療之使用,保管金係親友寄存,而非犯罪所得,今新竹地檢署將受刑人家屬及友人匯入寄存之保管金強制執行扣款,已有違民法保障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此受刑人聲請將已扣款之由第三人匯入寄存受刑人之保管金發還,保障不得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權益,以便受刑人服刑期0生活和醫療得以照顧,並維護受刑人及第三人在刑法及民法之權益。以上之陳述,懇請詳查,並給予適當之裁決,給予受刑人公正公平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3月6日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紅寶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金飾1條(價值約6,000元)、現金3萬6,000元,共計7萬元,以106年度執沒字第429號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8年1月30日以竹檢錫典106執沒429字第1089003743號函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5萬2,980元範圍內(犯罪所得7萬元,已扣得1萬7,020元),持續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金額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429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而受刑人於103年11月10日為前開判決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為:「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等語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所宣判之105年度易字第
488號刑事判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違誤。且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新增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為遏阻犯罪,此參該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等語即明,此與民事賠償制度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損失,二者立法目的、法益皆有所不同。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此有該條立法意旨「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參照。準此可知,縱使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非無法據,而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仍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從而,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阻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依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據被害人聲請發還予被害人以履行被告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不生重複剝奪受刑人財產之疑慮,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甚明,況被告雖於上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並無重複剝奪受刑人財產之情,是受刑人所稱一罪二罰之論據,容有誤會。
(三)又受刑人雖稱其保管金均由第三人所寄存,即係受刑人之家屬及友人匯入,給予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及方便醫療使用,非犯罪所得,將受刑人家屬及友人匯入寄存之保管金強制執行扣款,有違民法保障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友寄予受刑人,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以前開理由稱該等保管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
(四)再者,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執行時,已同時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3千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縱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及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認除部分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千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並無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有再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參酌上開建議於指揮執行之際,已酌留每月3千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沒收,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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