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敏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上開租賃期間」更正為「於107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9日期間」,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07269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猶否認部分犯行,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31號被告孫敏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祐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向 顏有宏 承租其母林款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1房屋。詎孫敏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以BB槍發射子彈、不詳器具敲擊、塗油漆等方式,破壞上開房屋內之木門、櫃子、室內裝潢、餐桌椅等木製家具、房間門鎖、地板磁磚、牆面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有宏,嗣顏有宏於上開租賃到期日前之108年7月9日,前往該房屋進行點交事宜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顏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敏祐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用BB槍射擊木製家具(櫃子)及將房間門鎖破壞,惟辯稱:沙發部分是因為油漆未乾才沾到沙發上,地板磁磚遭鐵瓶砸到毀損,門框遭油漆擦到部分是因為油漆時不小心漆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手機對話各1份及上開物品遭毀損照片13張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敏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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