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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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拾柒點陸零肆零公克、驗前淨重計拾柒點壹柒貳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拾柒點伍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更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17.6
040公克,驗前淨重計17.17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17.5
56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480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被告李寶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7年7月2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某網路咖啡廳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下午2時
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2.432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2.432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
12.43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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