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九四一0二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2號、96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及96年度存字第291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