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已係四犯酒駕,酒測值0.74毫克,駕駛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9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20時許起,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便利超商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2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國路口,因不勝酒力停駛路中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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