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邱浩軒 被告 林希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於離婚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工作,遂於民國92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假結婚,嗣於同年2月10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經查獲涉嫌假結婚來臺工作,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9月30日遭遣送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欠缺結婚成立要件,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並不存在,然因原告之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則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因身分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有因兩造虛假婚姻登記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不成立。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均無結婚真意,為使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雙方竟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於92年1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因虛偽結婚而經強制遣返出境,原告因上述虛偽結婚等犯罪行為經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中,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3年10月20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104年1月20日移署南嘉縣勤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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