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61號
原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
被 告 林枝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伍萬參
仟柒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陸萬零 肆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是原告共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陸萬參仟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因系爭房屋定期
使用權涉訟,並非租賃權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昇陽寓見」特定地上建物定期使用權
轉讓及地上權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及附件6約定,核
定為5,504,2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款9,490,000元×房屋
比例58%=5,504,200元】。
二、請求被告將現設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戶籍遷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451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103,7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12,172元。
四、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五、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105年度違約金137,402元
,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5年度違約金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37,402元,自106年1月1日起按日計算之違約金
,為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價額。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953,774元(計算式:5,504,200
元+312,172元+137,402元=5,953,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