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能源
被 告 張君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2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43,033元
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陳祖培 變更為郭明鑑,並
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份附卷
可考,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因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迄106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6,626
元(含本金243,033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於
其異議之理由做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