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267號

原告 潘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志維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5支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其房屋門口之監視器5支均拆除,抑或將該等監視器皆調整至無法攝錄到原告所居房屋空間之範圍,且不得有錄音功能;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則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陳,其先、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而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此非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核屬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是原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揭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先、備位聲明第二項所請求100,000元部分則屬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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