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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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政
  睿即 連清文 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22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1,1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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