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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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22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7分許。
(二)地點: 田容瑜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
處。
(三)行為:張鈞以其與上址住戶田容瑜之母親之男友 洪旭昇 發生買賣糾紛為由,在上址前丟擲雞蛋,並以 立可白 塗抹上址前停放機車,及以立可白在上址前擺放木板上書寫文字,藉端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張鈞警詢筆錄。
(三)證人田容瑜警詢筆錄。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