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 羅小字 第35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吳宜鋒

被告 游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 梁郡珊 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梁郡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946元中,包含工資費用11,558元、塗裝費用12,888元、零件費用1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45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11,558元、塗裝費用12,888元、零件費用1,450元,總和25,89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9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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