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59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告 阮守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9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9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未予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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