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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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98號
原告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紅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欲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上開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黃麗紅,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黃麗紅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