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34403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0年0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
信用利益,迄96年8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580元(其中本金為10,778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富邦商
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收利息,上述期間
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欠
65,495元,及其中本金60,862元,迄未給付。
⑶又被告於92年05月14日與原告簽定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1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08月25日止帳款尚餘64618
元,及其中本金60047元未按期繳付。
⑷查被告至96年0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41711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金額為11598元,簡易通信貸款64618元,及代償金額
為6549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及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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