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33680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8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4,96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又於94年5月20日向原
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5月23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原告275,728元,及自98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