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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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94號原告 鄧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益 律師被告 李致廷 即雅諾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增列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其中之15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戶名為被告獨資商號名稱「雅諾食品行李致廷」之帳戶,其餘之5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之。詎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50萬元,差額之50萬元為手續等費用,故本件實際借得金額為150萬元,而原告卻要求被告每月另外給付原告6萬元之利息,被告自借款日起均按月匯款6萬元予原告,至今已繳付2年多,原告仍請求返還200萬元與實際剩餘之債務金額不符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及曾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立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被告爭執原告僅交付借款150萬元,而未交付50萬元,自該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50萬元給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面明確記載「甲方(即借款人)李致廷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向乙方(即原告)取得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整無誤」,並蓋有被告姓名之印章,此有收據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確實除匯款150萬元外,另有以現金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借款被告200萬元應屬可採,而被告上述辯詞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稱:自借款日起均按月給付6萬元之利息,已繳付2
年多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根存條,分別於111年9月2日存入1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存入3萬元、111年12月23日存入6萬元及112年1月19日存入6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與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不符。且原告另主張除上開借款外,被告另有多筆借款及積欠薪資,而被告所匯款包括薪資及其他筆欠款,而除上開108年8月21日匯款外,原告另有提出多筆匯款紀錄,此有原告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7頁可佐),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用多筆金額之事實,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匯款是償還借款200萬元,是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如前述原告確實有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自該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39號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週年利率6%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提示日(退票日)AR0000000200萬元112年7月21日李致廷即雅諾食品行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未記載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