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朱玲儀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婉婷 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被告所販售之「湯城世紀」建案甲區編號B16棟6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戶,並簽定有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王婉婷嗣於101年12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惟系爭房屋業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至遲應於10
5年2月10日通知交屋,然被告迭經催告仍拒絕交屋。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王婉婷於99年8月1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定系爭房屋契約;王婉婷嗣於101年12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契約、房屋稅繳款書、湯城世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5頁、第
37-44頁、第51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104年8月10日取得,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105年2月10日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