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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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亮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樺因犯侮辱公署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亮樺因犯侮辱公署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