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鴻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工地內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王志鴻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現行法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王志鴻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1月17日再因同種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可稽,卻不知警惕,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酒後騎車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甚高,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實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