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華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粘清西 、粘清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粘清煙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粘清西部分之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粘清西郵寄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相對人粘清煙籍設新北巿中和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粘清煙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粘清煙最後之設籍地址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粘清西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號3樓」訪查結果,雖經查訪均未有人回應,惟經側詢鄰居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041320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粘清西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關於相對人粘清西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