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3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林○瑞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林○○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女,民國00年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由其父親監護照顧,然受安置人父親林○瑞於民國100年07月24日及26日晚間對受安置人施暴成傷,受安置人因於100年07月27日向聲請人求助;經調查發現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暴力環境,身心受創且強烈恐懼返家,又受安置人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聲請人於當日起予以緊急安置迄今。受安置人父親表示,受安置人不願與其會面其亦無所謂,倘受安置人想回來就自己回來,不會強求,而受安置人對於過往被不當管教仍深感恐懼,聲請人試著緩和受安置人緊張情緒,並安排心理諮商輔導,協助其暴力創傷復原及培養自我信心,然受安置人仍選擇不願與父親會面交往,無法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照顧功能,故暫不利受安置人立即返家。因法定安置期間將屆,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林○○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
101年度司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