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103年度偵字第15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糖貳包,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103年3月25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26日0時30分許,吳明鴻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因吳明鴻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8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3年4月8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吳明鴻另案遭通緝,於103年4月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後,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9公克、0.168公克、0.237公克、1.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5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18公克),並得其同意於當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其後經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身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鏟管2支、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白糖2包;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