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2、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欣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壹支、活動板手貳支及十字起子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政欣於民國103年1月4日19時許,以電話邀約 蕭忠義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廢棄賓館一同行竊,渠等2人至上開賓館後,見該賓館大門未關,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進入該賓館3樓,共同竊取馬達3組、馬達外蓋11片、自來水開關8組及電線1批(重約2.7公斤),並以上開水管切割器削去上開電線塑膠外皮後取出銅線,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入帆布袋內離去。嗣於翌(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03室,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馬達3組、馬達外蓋11片、自來水開關8組、銅線1批(共2.7公斤),及蕭忠義所有、供渠等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9、39頁),核與證人即當地里長 蕭素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5至17頁),並有贓物責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9至23、28、35至4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郭政欣與同案被告蕭忠義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係渠等用以拆卸馬達、自來水開關、或用以剪斷電線之工具,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郭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欣政與同案被告蕭忠義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均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據關係人領回,有贓物責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油壓剪、固定器、水管切割器、一字起子各1支、活動板手2支及十字起子4支,均為被告蕭忠義所有,且於行竊時皆有攜帶,業據同案被告蕭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17、118頁),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郭政欣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