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孫 李恩齊 (00年0月0日生)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5,780元(聲請書誤載為55萬780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發票人 紀竹林 ,發票日97年11月13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原為 洪金城 所持有,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遺失,乙○○○知悉李恩齊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鎮○○路476之5號騎樓處拾獲該支票),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下午4時後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476之5號住處內,予以收受。嗣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其不知情之夫甲○○之印章蓋於前開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表示領款人為甲○○,再持向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提示前開支票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城及證人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22頁)。按贓物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他人只要犯財產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其所犯之財產罪成立為必要,換言之,即財產犯罪的客觀行為只要能夠該當財產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即為已足(參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2000年4月初版第452頁)。查上開支票係被告之孫李恩齊(00年0月0日生)所拾獲,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雖李恩齊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支票既係李恩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所得,雖李恩齊固因無刑事責任能力而不罰,但被告既認識該支票為贓物,而予以收受,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成立贓物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回復財產困難,行為實有非當,惟被告所收受贓物支票之面額為5萬5,780元,幸經及時掛失止付而未遭兌領,被告尚未因本件犯罪獲利,及其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洪金城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輕判(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未經其夫甲○○之同意或授權,以甲○○名義提領上開支票,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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