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笙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陳稱是車主即駕駛 何冠霖 拿其所有之本來放在駕駛座的電擊棒叫伊揮舞的云云,然證人何冠霖於警詢則證稱電擊棒是被告所有的,本件不是其做的云云,是事實究為如何、何冠霖是否為本件共犯,被告與何冠霖乃各執一詞,不能遽加論斷,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深入查證之。⑵被告之行為地點係○○○區○○路與福國北街口。⑶審酌被告僅因誤會被害人在其後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即以電擊棒按出電流聲響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甚大、被告年紀輕輕即在大馬路上公然逞兇之行為態度甚為囂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電擊棒1支,檢、警未能證明屬被告或何冠霖所有,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