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傳恩於公共場所,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並且於夜間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危害、該武士刀之刀刃長達46.5公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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