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夏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8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442號、10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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