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告 林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昌 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就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林蘇秀華所有。㈡被告林世昌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114年7月3日具狀撤回聲明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51,600元【計算式:2181×3600=7,851,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462元。扣除前已繳納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91,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林世昌、 林御鵑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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