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 告 簡玉 (已歿)
洪銘渕 (已歿)
洪参 (已歿)
鄧許招治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2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對被告簡玉、洪銘渕
、洪参及鄧許招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被告簡玉、洪銘渕、洪参
及鄧許招治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鄧許
招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0年1
月18日草戶字第1100000153號函檢附被告簡玉、洪銘渕、洪
参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263、279及293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
,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