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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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四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主文所示。【註: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4四罪中,僅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褫奪公權及刑後強制工作,惟強制工作本不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另附表編號4之罪不符減刑要件,故褫奪公權部分亦不得減刑。從而,就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刑後強制工作,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應與前揭主文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