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不引用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為證據外,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25餘萬元,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忠順食品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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